|
|
|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以上规定即是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主要内容,除此以外,还有以下主要补充内容:
1、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如患重大疾病、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而超过60日时效的,可在此类情形消失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