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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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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环保分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7:11:22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临沂市环保局河东分局

    性质:法定行政机关 

    二、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4.2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5.1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2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2.2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6.28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0.28

行政

法规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18

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30

3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5.8.8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省人大

2005.11.25

2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省人大

2004.1.1

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省人大

2001.4.6

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省人大

2002.9.28

5

山东省水污染保护条例《修订》

省人大

2000.10.26

6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

省人大

2001.12.7

7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省人大

1994.4.21

部门规章

1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6.2.20

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12.11

3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总局

1991.2.22

政府

规章

1

山东省沂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省政府

1996.7.15

2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0.6.1

    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批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污染物排放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4)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行政处罚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6)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重新安装,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8)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3、行政确认

    (1)环保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行政征收

    (1)征收排污费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5、行政裁决

    (1)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险、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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