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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6:17:22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机关

名称:河东区经贸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2.《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3.《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4.《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5.《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四条:县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6.《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7.《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二条: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8.《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1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2.1

行政法规

1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1.6.16

2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4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8.10.25

部门规章

1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7.1.1

2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

2005.4.1

3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7.5.1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7.9.1

2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6.1

2004.7.30修正

政府规章

1

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5.11.1

二.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2.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验收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八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3.从事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审批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4.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备案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5.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成立社会团体许可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7.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8.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二)行政处罚

1.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

处罚种类: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责令关停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3.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

处罚种类: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4.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5.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补办审批手续、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6.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7.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8.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9.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

处罚种类:收缴证书,取消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三十七条: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二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2.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13.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处罚种类: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14.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15.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17.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18.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行政监督

1.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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