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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农机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6:58:57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机关

名称:河东区农机局

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法律、法规授权或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  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1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05.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1.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07.02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01.01

7

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9.01

行政

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05.01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6.07.01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2.06

2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7.11.01

1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2006.07.01

2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2006.07.01

3

拖拉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

2004.10.01

4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农业部

2004.10.01

5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3.08.21

2004.7.1修订

6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3.09.01

7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09.01

8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农业部

1999.4.30

9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动部

1993.07.09

10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1996.1.12

政府

规章

1

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省政府

1996.05.01

1998.4.30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农业机械登记、牌证核发及年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登记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2、农业机械登记管理、牌照核发及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安全监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驾驶证和安全监理业务。

3、农业机械维修资格认证及审验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4、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七条: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牧、农林)、畜牧、水产、农垦、农机厅(局)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5.农机成人教育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由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系统培训。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指导下可以培训农机具操作手。

(二)行政处罚

1、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违章载人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道路运输超过核定载重量的;道路运输违法载人的;以及其他违法《道交法》的各类行为

处罚种类:暂扣驾驶证,罚款,拘留,吊销驾驶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2、参与道路运输的农业机械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处罚种类: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交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3、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5、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7、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8. 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
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9.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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