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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7:00:31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林业局

    类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6.《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7.《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8.《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10.《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1.《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产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1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林权登记职责。

    1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15.《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

1985.1.1

1998.4.29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大

1989.3.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12.1

行政法规

1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

1988.3.15

2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

1983.1.3

1992.5.13修正 

3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1989.12.18

    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征收

1.征收育林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适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2.征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2、行政许可

    1.种子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林木采伐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3.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4.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5.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经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行政处罚

    1.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为境外制作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固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作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由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种子、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4、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处罚措施:责令补种,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树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树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滥伐、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经批准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6、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处罚种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7、违反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输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8、未取得驯养殖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9、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0.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除治,罚款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12.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处罚种类:罚款,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至至2000元的罚款。

1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输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馐,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输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馐,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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