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对于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财物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5)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67)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营业,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168)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及副本,吊销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69)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假照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70)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1)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2)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3)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4)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及副本,吊销临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75)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处罚种类:收缴营业执照及副本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176)个体工商户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
处罚种类:按照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177)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补缴,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178)个体饮食业户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一)营业执照;(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79)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180)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五)项: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81)个体饮食业户出售下列食品的:(一)有毒、有害的食品:(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82)个体饮食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之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83)个体饮食业户未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84)个体饮食业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85)个体饮食业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86)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87)违反本办法第三条关于“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88)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以及“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级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89)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处罚种类: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190)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处罚种类: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191)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处罚种类: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2)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有下列行为的:(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3)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4)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处罚种类:依照《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5)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6)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7)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98)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9)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票证或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201)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20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203)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处罚种类: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204)测字、算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205)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6)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三)项: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207)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办,责令限期办理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208)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予以关闭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止整顿、关闭;
(209)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交出,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210)上市交易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1)上市交易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2)上市交易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3)上市交易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四)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4)上市交易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5)上市交易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6)上市交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7)上市交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8)上市交易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19)上市交易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制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20)上市交易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21)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222)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3)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5)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6)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27)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228)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29)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0)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1)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2)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3)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及工具,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4)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235)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十七条第(一)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6)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七条第(二)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37)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8)举办单位未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第(四)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39)参展经营者未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七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五)项: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240)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一)出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出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理》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处罚;
(241)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
处罚种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二)承租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承租柜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理暂行细则〉第十五条处罚。
(242)出租方、承租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旅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罚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三)出租方、承租方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理〉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处理。
(243)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四)承租方擅自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罚;
(244)承租方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五)承租人利用租赁柜台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处罚。
(245)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六)出租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作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6)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 (七)项:出租方、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处罚:
(七)承租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47)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48)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49)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50)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1)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2)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3)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54)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5)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 (九)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56)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处罚种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项: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257)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258)未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259)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260)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罚款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61)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62)销售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6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4)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6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6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收购资格,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67)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倒卖粮食,罚款,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8)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9)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没收棉花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70)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71)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一证多厂”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72)从事皮棉经营业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73)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74)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处罚种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75)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76)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77)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8)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
(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
(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
(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279)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收购,罚款
法律依据:《糖料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80)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鲜茧收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律依据:《蚕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281)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未停止蚕茧收购活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律依据:《蚕丝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82)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83)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284)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5)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
处罚种类: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86)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87)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88)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 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89)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90)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 盐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1)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 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 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2)将未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3)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94)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第一、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95)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6)销售种畜禽,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97)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98)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99)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300)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301)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30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304)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305)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06)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30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09)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310)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11)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312)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处罚种类:收缴,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13)违反“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 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经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第九条:国家一、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省药材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级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314)违反“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 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各,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国家二、三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实行限量出口。出口计划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非法经营者,由县级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315)违反“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规定的
处罚种类: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316)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7)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处罚,撤销广告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8)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319)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处罚种类:没收仿真枪,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0)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1)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买卖纪念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322)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
处罚种类:强制收购,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八条: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323)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
处罚种类:追回实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324)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325)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
处罚种类: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326)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27)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328)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329)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30)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处罚种类:没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331)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32)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或者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业务、快件寄递业务和集邮票品经营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33)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34)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335)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336)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337)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338)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339)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动,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0)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动,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1)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342)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罚款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43)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法律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34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45)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46)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
处罚种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罚。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经营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没有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47)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49)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布,依法处罚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350)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51)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52)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353)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354)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逾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55)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6)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57)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58)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五条: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359)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60)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1)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3)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4)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6)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68)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369)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370)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71)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7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37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74)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75)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反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的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76)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377)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8)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9)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