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卫生局
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9、《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1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1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1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16、《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17、《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18、《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19、《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2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23、《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监督管理。
24、《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25、《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6、《山东省中医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筹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考试、资格认定工作;(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7、《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的活动,负责农村改水、改厕与环境综合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六)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29、《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30、《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31、《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3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四条: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33、《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管理。
35、《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36.《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
37、《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38、《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9、《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40、《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41、《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工作。
43、《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4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45、《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47、《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49、《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施行日期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10.3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6.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10.30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1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5.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1.12.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5.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9.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12.1
|
|
行政
法规
|
1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7.4.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1987.12.3
|
|
3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8.12.27
|
|
4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89.1.13
|
|
5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国务院
|
1990.1.1
|
|
6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国务院
|
1990.6.4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1.12.6
|
|
8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9.1
|
|
9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1
|
|
10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12.30
|
|
11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
国务院
|
1999.3.1
|
|
12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1.4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2001.6.20
|
|
14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2.5.12
|
|
15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9.1
|
|
行政
法规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2002.9.15
|
|
1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务院
|
2003.5.9
|
|
18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6.16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
国务院
|
2003.10.1
|
|
20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
|
|
21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1.12
|
|
22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4.12.10
|
|
23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6.1
|
|
24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25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1.1
|
|
26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
27
|
艾滋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3.1
|
|
28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6.5.1
|
|
地方性法
规
|
1
|
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2.01
|
|
2
|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7.27
|
|
3
|
山东省中医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6.18
|
|
4
|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30
|
|
5
|
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7.27
|
|
6
|
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30
|
|
7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30
|
|
8
|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9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1
|
|
10
|
盐业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0.3.2
|
|
部门
规章
|
1
|
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
卫生部
|
1989.11.29
|
|
2
|
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0.7.28
2006.12.26修订
2006.12.26修订书机
|
|
3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1.3.27
2005.6.1修订
|
|
4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1.6.1
|
|
5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8.12
|
|
6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1.9.12
|
|
7
|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2.5.11
|
|
8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3.1.1
|
|
9
|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3.3.15
|
|
10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
1993.12.1
2007.1.1修订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4.1.1
|
|
12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卫生部
|
1994.9.1
|
|
13
|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4.9.2
|
|
14
|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1994.10.8
|
|
15
|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4.27
|
|
16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6.2
|
|
17
|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
|
卫生部
|
1995.7.21
|
|
18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8.7
|
|
19
|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8.7
|
|
20
|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5.10.1
|
|
21
|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6.4.5
|
|
22
|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6.6.1
|
|
部门
规章
|
23
|
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
|
卫生部
|
1996.8.27
|
|
24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卫生部、建设部
|
1997.1.1
|
|
25
|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
|
1997.3.15
|
|
26
|
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
卫生部
|
1997.3.15
|
|
27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1997.6.5
|
|
28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
卫生部
|
1997.6.17
|
|
29
|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1999.2.25
|
|
30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1999.7.16
|
|
31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1999.7.16
|
|
32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1999.7.23
|
|
33
|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
卫生部
|
1999.10.1
|
|
34
|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0.1.1
|
|
35
|
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0.6.1
|
|
36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卫生部、外贸部
|
2000.7.1
|
|
37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
|
2000.7.10
|
|
38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1.8.1
|
|
39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1.8.1
|
|
40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2001.8.26
|
|
41
|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3.28
|
|
42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3.28
|
|
43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3.28
|
|
44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3.28
|
|
45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5.1
|
|
46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5.1
|
|
47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5.1
|
|
48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5.1
|
|
49
|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7.1
|
|
50
|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7.1
|
|
部门
规章
|
51
|
消毒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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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
卫生部
|
2002.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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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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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
200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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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2002.11.1
|
|
56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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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
卫生部
|
200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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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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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10.15
|
|
60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11.7
|
|
61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
卫生部
|
2003.3.4
|
|
62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3.3.4
|
|
63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环保总局
|
2004.6.1
|
|
64
|
处方管理办法(暂行)
|
卫生部
|
2004.9.1
|
|
65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4.11.17
|
|
66
|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
卫生部
|
2005.1.5
|
|
67
|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
卫生部
|
2005.1.5
|
|
68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5.2.28
|
|
69
|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
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
|
2005.3.1
|
|
70
|
深海石油作业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5.4.1
|
|
部
门
规
章
|
71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卫生部
|
2005.6.1
|
|
72
|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
卫生部
|
2005.7.1
|
|
73
|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
|
卫生部
|
2005.9.1
|
|
74
|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
卫生部
|
2005.10.1
|
|
75
|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2006.2.1
|
|
76
|
血站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6.3.1
|
|
77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卫生部
|
2006.3.1
|
|
78
|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
卫生部
|
2006.6.1
|
|
|
|
|
|
|
省
府
规
章
|
1
|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10.31
|
|
2
|
山东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1.12.2
1998.4.30修正
|
|
3
|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9.1.1
|
|
4
|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8.4.30
|
|
5
|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12.01
|
|
6
|
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3.5.26
|
|
7
|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7.15
2004年修正
|
|
8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4.7.15
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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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3、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4、食品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5、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05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6、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7、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8、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法律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10、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11、新、改、扩建有粉尘作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及防尘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尘肺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12、医疗广告初审
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13、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14、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法律依据: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15、护士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16、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二)行政处罚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4、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7、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8、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9、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10、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1、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处罚种类:吊销执业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违规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4、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7、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 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9、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0、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2、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23、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实验室拒绝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6、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7、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业证书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28、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9、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