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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建设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5:56:19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建设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8、《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10、《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11、《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1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4、《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1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16、《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于建筑安全生产所实施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17、《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18、《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0、《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2、《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2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25、《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26、《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27、《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2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29、《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30、《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31、《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九条: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3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33、《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3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系统的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依法取得委托执法资格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别

序号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建筑法

全国人大

1998.3.1

2

招标投标法

全国人大

2000.1.1

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

1995.1.1

4

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大

1990.4.1

行政

法规

1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

1992.6.22

2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2.6.28

3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3、6.29

4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6.6.4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7.20

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1.30

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0.9.25

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11.24

地方性

法规

1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7

2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0.14

3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2.24

4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4.14

5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9.26

部门

规章

 

1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89.11.21

2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0.12.31

3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3.30

4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7.8

5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7.9

6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

1991.12.5

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3.8.10

8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6.29

9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5.8.7

10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1997.12.23

11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2000.4.7

12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建设部

2001.9.4

13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2.9.13

14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3.10.10

15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建设部

2004.3.19

政府

规章

1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

1995.5.2

2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5.10.11

3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省政府

1992.4.1

4

山东省城镇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1996.6.3

5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9.7.2

6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

1999.1.7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审查

法律依据:

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1项;

②《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4、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5、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6、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二、行政处罚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中标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中标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中标无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处罚种类:警告,中标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取消评审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种类:中标无效,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取消投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评委资格,罚款

法律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6、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7、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1)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2)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3)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5)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6)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7)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8)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9)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10)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招标无效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个工作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受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和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18、评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1)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3)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4)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5)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

处罚种类:评标无效,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19、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20、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6)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7)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以的罚款。(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4)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5)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6)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7)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4、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2)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7、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8、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9、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0、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31、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3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罚款

法律依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3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5、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6、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37、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8、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1、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2、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3)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5)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3、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4、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5)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5、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7、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有下列行为之一:(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2)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3)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4)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5)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6)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法律依据:《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有下列行为之一:(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2)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3)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50、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1)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2)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种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52、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3、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者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54、依法必须设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是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设计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的罚款。

55、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5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2) 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3) 改动燃气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4) 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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