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保障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工作。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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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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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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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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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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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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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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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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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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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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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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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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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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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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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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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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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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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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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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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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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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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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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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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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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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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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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
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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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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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
|
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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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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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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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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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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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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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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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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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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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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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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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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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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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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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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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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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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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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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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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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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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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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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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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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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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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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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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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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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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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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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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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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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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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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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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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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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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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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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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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0.26
|
|
3
|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4
|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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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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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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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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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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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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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
一、行政许可
1、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许可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行政确认
1、工伤认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处罚种类:警告,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4、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5、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6、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其他处罚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7、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8、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9、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10、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处罚的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11、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1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14、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没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15、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16、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17、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
18、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三)拒绝接受年检的;(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20、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
22、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和期限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人每日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23、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24、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低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低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5、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6、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7、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这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28、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因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29、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30、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31、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在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行政监督检查
1.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5、行政仲裁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