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旅游局
类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①《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②《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③《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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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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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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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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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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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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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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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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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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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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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0.15
2001.12.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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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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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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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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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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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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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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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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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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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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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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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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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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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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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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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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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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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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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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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⑴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⑵旅行社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要求的;旅行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或者增加服务项目需增加收费事先未征得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和领队未持有资格证书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选择符合条例的旅行社并签订书面协议的;外商投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⑶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条: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⑷旅行社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⑸旅行社有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的:(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或者提供有偿服务未按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的。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⑹旅行社招徕、接待顾客未制定完整记录并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⑺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⑻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取消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⑼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罚款,暂扣、吊销领队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⑽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处罚种类:罚款,暂停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暂扣领队证,取消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吊销领队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⑾旅游团队领队违反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领队证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⑿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⒀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⒁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吊销导游证,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⒂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⒃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吊销导游证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公告。
⒄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⒅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导游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⒆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⒇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21)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评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裁决
⑴旅游者对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损失的进行投诉的
法律依据: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划拨。
⑵对旅游者投诉处理
执法依据:
《山东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