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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文化体育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6:14:15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文化体育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山东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各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连锁门店的审核和经营管理。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5、《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6、《电影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7、《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10、《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

    1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1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型

序号

执法依据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10.2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10.1

行政法规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11.15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10.1

3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9.1

4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3.1

5

电影管理条例

2002.2.1

6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10.25

7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10.25

地方性

法规

1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3.1

2

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0.10.30

1994.8.9修正

2002.7.27修正

部门规章

1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2004.7.1

2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2000.9.11

3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0.11.10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

    2、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单位的审批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3、营业性演出的审批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

    4、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营业性演出场所、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七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5、设立娱乐场所的审批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6、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改建、拆除电影院和放映设施,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7、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备案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从事农村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全国农村从事16毫米电影片发行、放映业务。

    8、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进出口经营活动单位的备案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9、在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的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0、对县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11、因特殊需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事先须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未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施工,银行不得拨款。

建设单位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事先必须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方可准许征地施工。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告当地文物部门,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12、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培训班的审批及建立活动站、点注册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13.成立单项体育运动员协会等社会团体的审查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1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类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二)行政处罚

    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3、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4、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6、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7、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8、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13、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退回获取的经济利益,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法律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14、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15、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16、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17、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8、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0、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21、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警告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2、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3、经营含有违禁内容的

    处罚种类: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4、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25、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破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破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26、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27、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8、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处罚种类:追缴文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29.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二)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六)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七)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刻划、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擅自移动或毁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或擅自兴建工程以及有其他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原状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拓印、复制文物或违反规定拍摄电影、电视、图片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拓印品、复制品、胶片和非法获取的资料,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或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和生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勘探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考古勘探资格证书,调出所有出土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没款一律上交国家财政,不得截留或挪用。

    30、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1、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2、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3、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4、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处罚种类: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5、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取消资格

    法律依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36.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审查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第十九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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