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民政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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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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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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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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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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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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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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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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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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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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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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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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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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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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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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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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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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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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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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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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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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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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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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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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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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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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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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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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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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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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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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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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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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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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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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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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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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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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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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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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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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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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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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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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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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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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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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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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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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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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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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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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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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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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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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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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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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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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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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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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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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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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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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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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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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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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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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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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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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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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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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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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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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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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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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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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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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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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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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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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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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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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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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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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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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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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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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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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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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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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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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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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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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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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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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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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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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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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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4.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给予治安处罚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许可
1.地名命名、更名
法律依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2.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审查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3.收养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
法律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
法律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6.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审批
法律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7.社会团体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8.民办非企业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 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9.民办非企业成立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10.社会团体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1.民办非企业变更和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
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行政确认
1.婚姻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4、行政裁决
1.边界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往争议地区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地区设置政权组织,不准破坏自然资源。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国务院处理。国务院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争议,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