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临沂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河东分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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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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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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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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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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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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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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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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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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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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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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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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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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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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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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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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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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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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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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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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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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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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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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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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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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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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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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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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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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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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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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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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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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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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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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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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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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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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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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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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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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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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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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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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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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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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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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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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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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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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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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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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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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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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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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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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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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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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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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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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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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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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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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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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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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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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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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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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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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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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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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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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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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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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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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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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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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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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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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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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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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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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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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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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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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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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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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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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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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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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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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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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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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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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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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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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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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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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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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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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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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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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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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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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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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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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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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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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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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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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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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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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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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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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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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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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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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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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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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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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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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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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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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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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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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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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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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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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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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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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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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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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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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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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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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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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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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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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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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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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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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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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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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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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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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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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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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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安全注册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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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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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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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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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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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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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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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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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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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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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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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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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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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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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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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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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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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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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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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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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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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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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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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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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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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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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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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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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
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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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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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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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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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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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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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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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服务名牌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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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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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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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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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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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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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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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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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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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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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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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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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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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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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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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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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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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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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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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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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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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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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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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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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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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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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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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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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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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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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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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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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获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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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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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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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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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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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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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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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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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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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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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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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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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名牌农产品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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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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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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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7)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8)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种类:撤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0)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的
处罚种类: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1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3)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5)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检定计量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7)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8)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9)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0)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1)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撤销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22)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23)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4)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5)制造、修量、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6)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7)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8)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9)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1)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回并销毁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收回并销毁售出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3)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4)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35)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6)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7)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8)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或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9)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0)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4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 和销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4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 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3)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检验,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5)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进,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47)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8)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反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9)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处罚种类: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以处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50)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撤销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51)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52)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53)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4)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5)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56)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57)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8)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下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改造,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监督检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许可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6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70)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1)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7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73)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处罚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75)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限期办理手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手续,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0)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81)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8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86)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关闭,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89)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90)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1)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标识、包装物及专门用于制作违法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及半成品,处以违法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95)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97)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收缴、销毁伪造、冒用、骗取的许可证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98)制造、修理、安装、改造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二条: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99)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0)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01)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2)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03)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稼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格证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10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10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限期办理手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10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0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10)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1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1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114)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撤销生产许可,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撤销相关行政许可,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11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1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处罚种类: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20)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1)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22)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三)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23)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该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124)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五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25)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六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27)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28)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29)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处罚种类: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四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130)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31)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标准物质和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13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34)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罚款,吊销《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法律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135)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36)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37)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8)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39)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0)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41)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42)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3)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4)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45)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6)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7)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148)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49)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150)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51)(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52)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53)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154)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55)加油站经营者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责令其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56)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责令其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57)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158)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加油站经营者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1)加油站经营者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2)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63)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4)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处罚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65)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66)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167)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8)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无食品标签的;(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169)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170)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71)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
处罚种类: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172)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处罚种类: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173)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74)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175)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176)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8)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80)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处罚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警告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181)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认证咨询活动,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82)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83)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84)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85)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86)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境外认证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87)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88)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89)认证培训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认证培训活动,罚款,撤消批准资格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90)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91)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
处罚种类: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92)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检验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3)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处罚种类: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94)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伪造、买卖、出租、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或者使用无效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公共信息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强制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7)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8)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9)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10)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1)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2)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3)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14)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5)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三十四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3、行政许可
(1)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法律依据:《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十一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测试人员考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