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水务局
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8、《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9、《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1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168、170、172、173项
12、《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1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1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15、《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1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7、《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18、《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1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0、《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1、《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22、《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的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2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2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6、《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2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条第一、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3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3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32、《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3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三款: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3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36、《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内陆渔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陆渔业管理工作。
3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38、《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3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大型以上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40、《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灌区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灌区管理工作。
41、《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4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43、《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三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单位名称:河东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
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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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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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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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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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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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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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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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8.0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06.29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07.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03.01
|
|
行政
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08.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06.10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国务院
|
1991.07.02
|
|
4
|
城市供水条例
|
国务院
|
1994.10.01
|
|
5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03.22
|
|
6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0.01.10
|
|
7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04.15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03.20
|
|
9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5.08.08
|
|
10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07.01
|
|
11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18
|
|
12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国务院
|
2006.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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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79.02.10
|
|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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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2.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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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6.01.01
|
|
3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08.22
|
|
4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3.01.01
|
|
5
|
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4.10.13
|
|
6
|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6.08.11
|
|
7
|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0.12.01
|
|
8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10.30
|
|
部门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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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5.05.30
|
|
2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
|
2003.05.01
|
|
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2002.01.01
|
|
4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2.10.14
|
|
5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1997.12.26
|
|
6
|
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
水利部
|
1994.06.09
|
|
7
|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
|
2004.01.01
|
|
8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1996.07.29
|
|
9
|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0.01.31
|
|
10
|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
水利部
|
2000.05.15
|
|
11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委委员会
|
2002.05.01
|
|
12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5.01.01
|
|
13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2005.07.08
|
|
14
|
水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
水利部
|
2006.04.24
|
|
15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2005.09.01
|
|
16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
1992.04.03
|
|
17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
农业部
|
1998.01.05
|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农业部
|
1993.10.05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农牧渔业部
|
1987.10.20
|
|
20
|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3.09.01
|
|
21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
农业部
|
2002.12.01
|
|
22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04.01
|
|
23
|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
建设部
|
2004.12.01
|
|
24
|
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
国家计委
建设部
|
1998.09.23
|
|
25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
1989.07.10
|
|
26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1989.01.01
|
|
27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7.03.01
|
|
28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7.05.01
|
|
29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
水利部
|
2007.02.01
|
|
3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2007.04.01
|
|
政府
规章
|
1
|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04.01
|
|
2
|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01.01
|
|
3
|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
省政府
|
2003.08.01
|
|
4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6.02.01
|
|
5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1.06.28
|
|
6
|
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9.01.01
|
|
7
|
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
省政府
|
2002.09.01
|
|
8
|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4.07.01
|
|
9
|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
省政府
|
199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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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在山丘、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在建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0项
4、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5、取水许可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第一款: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③《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6、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8项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③《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7、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③《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淮河流域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⑤《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8、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设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9、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和界限审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经批准的建没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10、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1、河道采砂批准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12、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61项
14、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法律依据: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3项
15、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6、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7、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18、护堤护岸林木采伐审核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19、开垦荒坡地批准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20、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打井;
(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21、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批准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2、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批准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3、城市排水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3项
2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5、沿河城镇、村庄规划的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26、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同意
法律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27、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核
法律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灌区工程的,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28、灌区渠堤、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兼作公路的批准
法律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渠堤、渠系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作公路的,必须符合渠堤引水、输水、排水要求和渠系建筑物安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9、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三)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③《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凡在本省湖泊、河流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四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0、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③《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1、规划范围内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初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③《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使用证的格式,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二)行政处罚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或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3、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围湖造地、占用水库库容、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擅自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③《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④《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二)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7、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9、有下列行为之一,①破坏、侵占、毁损水工程及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10、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②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③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①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②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或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15、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16、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17、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18、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19、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③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②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③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2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②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③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④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⑤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⑦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
法律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③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④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⑤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五、七、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2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24、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5、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①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7、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①《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②《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2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29、①未安装计量设施的;②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④《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⑤《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在规定限期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⑥《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0、①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或者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②《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3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①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③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④在库区内围垦的;⑤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⑥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②《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32、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3、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法律依据: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34、在河道、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②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③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④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挖筑鱼塘、堆放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35、①取水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②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①《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36、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取水标的和取水量年内分配的;
37、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②《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③《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38、①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②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③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④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39、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40、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2、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者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者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3、①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取节水措施,也未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44、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45、①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或者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②在禁采期、禁采区内采砂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砂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爆破、钻探、打井,在湖泊、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采石、取土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4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①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②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打井、挖洞、开沟、建窑及毁坏林木;③毁坏灌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④擅自开启灌区工程的闸门、机泵,自行引水、堵水;⑤在水渠内设置阻水渔具;⑥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浸泡麻类等植物;⑦向渠道及灌区水源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⑧在渠堤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在灌区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④《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⑤《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5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五、七项: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鱼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违反禁渔期(休渔期、保护期),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1、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52、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具和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54、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处罚种类:吊销养殖证、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5、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和渔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和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携带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标志进行捕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57、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58、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59、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0、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1、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药物、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2、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采摘物、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3、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②《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65、超过规定比例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渔获物
法律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66、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
处罚种类: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6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8、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9、排水户有下列行为:①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②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③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④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⑤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⑥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⑦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⑧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强制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而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而逾期不拆除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4、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
强制种类:强行清除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①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③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在法定期限内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强制种类: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6、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强制种类:封闭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7、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强制种类:拆除或者封闭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行政应急
1、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2、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3、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4、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法律依据:《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5、在汛期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五)行政征收
1、征收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④《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2、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六条: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缴纳,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⑤《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大型以上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3、征收河道采沙管理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4、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5、水土流失防治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6、《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法律依据: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7、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③《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8、城市污水处理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②《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④《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用户应根据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9、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②《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③《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④《山东省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湖泊、河流采捕天然生长及人工增殖的水生动物、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第一款:内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
10、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②《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六)行政裁决
1.水土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