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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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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地税分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7:14:09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机关

名称:临沂市地方税务局河东分局

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生 效

时 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

2001.5.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

1980.9.1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大

1995.3.18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2.10.1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4.1.28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3.12.23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3.12.13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1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7.1.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6.10.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6.12.29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5.2.8

13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6.7.1

14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2005.10.1

15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6.4.28

17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1997.7.7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1993.12.28

2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7.1

3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7.1

4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9.1

5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2005.5.1

6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4.3.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1988.10.1

8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3.1

9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2.7.1

1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07.6.30

11

《临沂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意见》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07.11.27

12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3.1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2)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3)拆本使用发票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

    (4)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5)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法律依据:对《关于征求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处理意见的函》的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2、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3、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4、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法律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二)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5、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非法印制发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3、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5、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0、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保管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31、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印花税代售户违反代售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消代售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三)行政强制

    1、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扣押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提供纳税担保,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4、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含未缴纳的滞纳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要求提供发票保证人、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6、收缴发票、停止供应发票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7、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查封、扣押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以及私自制作的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征收

1、税收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教育费附加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3、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

    法律依据:《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4、代收残疾人保障金

法律依据:《临沂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意见》(临政办发 [2003]144号)第一条第一款:“地税部门按现行征管渠道和范围,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5、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6、代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法律依据:《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将全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一)行政确认

    1、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2、应纳税额核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六)行政审批

    1、营业税减免审批项目

    (1)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

法律依据:财税[2007]1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上述单位对于其取得的上述免税收入应当和应税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的执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2)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

法律依据: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营业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 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法律依据: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新办服务性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法律依据: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年检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3)军转干部就业免税

法律依据:财税[2003]2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四、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4)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法律依据:财税[2004]9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2、个人所得税减免审批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

(4)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5)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6)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为合理的部分。

(7)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8)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9)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10)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12)符合条件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法律依据:财税字[1994]0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述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项目

  (1)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

  (6)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条

  (7)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8条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

    (9)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1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

  (1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

  (12)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

  (13)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

  (1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9条

  (15)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

  (16)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

  (1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7条

    (18)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

    (19)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9条

    (20)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

4、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项目

  (1)除本条例第6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2)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免征其经营用地和房产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依据:财税[2005]2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第6项

  (3)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8条

  (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免土地使用税

    法律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5、资源税减免审批项目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法律依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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