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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畜牧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7:02:37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畜牧局

    类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③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④《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的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1.1

2007.8.30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7.1

行政

法规

1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11.1

2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5

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5.29

地方性

法规

1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2.1

部门

规章

1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1.1

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4.7.1

3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02.7.1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处罚

    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⑶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2、疫区内易感染的;3、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4、染疫的;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或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 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2、疫区内易感染的;

    3、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4、染疫的;

    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

处罚种类: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 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 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原材料等物品或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⒅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⒆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不具备下列条件的: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⒇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许可

    (1)动物防疫条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 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2)物诊疗条件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3)兽药经营条件审核

    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3、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4)种畜禽生产经营条件审批

    法律依据: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2、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6、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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