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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盐政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7:01:57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盐政管理办公室

性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0.03.02

2

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4.10.01

3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

1996.05.27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0.12.01

2004.7.30修正

三、行政执法依据

1、行政许可

1.食盐零售许可

法律依据: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2、行政处罚

1.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通行证,擅自运输产品的;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拆除设施,没收非法盐产品及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规定制定、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类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制作、使用包装物和标志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伪造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相应证书

法律依据:

    《山东省食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不符合国家食用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盐产品及违示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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