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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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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6:24:35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司法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名称

制 定 机 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2007.10.28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3.1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5.1

1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

2003.9.1

2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

1989.6.7

3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9.25

1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2.7.8

2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

3

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2.8.1

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6.3.14

5

公证人员清廉服务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89.12.19

6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7.1

7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8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4.6.16

9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0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1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

司法部

1997.1.1

12

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92.6.15

13

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司法部

1989.12.23

22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2004.5.1

14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

2004.5.1

15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司法部

2002.11.1

16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

1991.7.12

17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8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司法部

2000.3.31

19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司法部

1990.4.19

20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司法部

2004.5.9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5.5.1

    三、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1、成立法学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2、成立法学社团审核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3、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核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行政处罚 

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

处罚种类: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之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4、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5.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处罚种类: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三)行政给付

1、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瞻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四)行政监督

1.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审查

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2.对律师事务所年检审查

法律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年检材料和签署的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注册材料审查

法律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第五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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