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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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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科学技术局行政执法依据
作者: 日期:2008-06-25 16:19:54 出处: 点击: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科学技术局

    类型: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依据:

    ①《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②《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③《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④《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4.21

2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1.1

3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2.1

4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5.1

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⑴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取消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⑶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⑷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⑸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

处罚措施: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或者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撤销认定登记证明;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合理化建议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的;

  (四)剽窃或者擅自转让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科学技术权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他人钱财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⑺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

处罚措施: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第五十条: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许可

①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法律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河东区地震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地震办公室

    类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②《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⑤《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公安、民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⑥《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国务院

1998.3.1

2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9.1

3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1.1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10.25

政府规章

1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省政府

2005.3.1

部门规章

1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国家地震局

2002.1.16

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⑴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⑵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单位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⑶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⑸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地震检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⑹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地震检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⑻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震安全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山东省地震安全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⑾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许可

⑴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同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⑵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以及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六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⑶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查 

法律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⑷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法律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⑸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法律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3、行政强制

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强制措施: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执法依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⑵不按照要求设置强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台网的

强制行为:责令限期设置

执法依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强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河东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名称:河东区知识产权局

    类型: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②《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类型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5.4.1

2000.8.25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7.1

2002.12.28

地方性法规

1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2.7.1

部门规章

1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01.12.17

三、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⑴假冒他人专利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⑷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冒充专利行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⑸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确认

    ⑴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①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的;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②广告中涉及专利的,

法律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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