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沂汤泉旅游区管委会:
《河东区行政执法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河东区行政执法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区政府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区行政执法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在区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投诉中心交办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坚持有诉必接、有案必查、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中心进行投诉:
(一)违反规定和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和资格证的;
(四)违法设定审批项目和收费项目的;
(五)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六)实施重大行政处罚不按规定备案的;
(七)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可采取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进行投诉,并署真实姓名。
投诉人投诉应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和干扰机关工作秩序。
第七条 投诉中心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投诉内容,应当告知投诉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已进入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明确投诉人的身份、投诉事项和请求;对要求保密的投诉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案件后,应认真按照《临沂市河东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调查处理。对需要相关部门协助处理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和办理。对需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或《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督办通知单》,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单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完毕,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投诉中心。
投诉中心对交办各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负责督促检查和评议考核。
第十条 投诉中心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单位的涉案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向有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被投诉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提供相关的执法文书、资料,如实反映执法情况,不得隐瞒和伪造事实。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办理案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内容复杂需要延期办理的,应经领导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在案件受理过程中,被投诉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投诉人明确表示接受的;
(二)投诉人主动放弃或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处理意见已告知投诉人的。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查证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区监察、人事、法制等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投诉中心交办的案件,或受理后不认真进行查处以及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不认真进行整改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各单位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年终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违规作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受理投诉案件时,不得向投诉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投诉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