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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东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日期:2008-11-03 16:01:33 出处: 点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沂汤泉旅游区管委会:

《河东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河东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区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高效进行。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作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身份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法制局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代表区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代表区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代表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进行检查;

(五)代表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

(七)向区政府报告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并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八)其他应当由区政府法制局承担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法制、监察、人事部门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是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持有临沂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否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检查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是否存在越权执法行为;

(三)检查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执法程序;

(四)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五)监督检查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六)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七)调阅、审查被检查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推诿。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区政府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有权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法制局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由区政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采取专项调查、定期检查、不定期明查暗访、案卷评查、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可向区政府法制局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社会监督员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出示临沂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时,可使用摄、录像设备,对现场进行客观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局发现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向该行政执法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区政府法制局提请区政府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  对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的违法或明显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督促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执法人员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局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法制局应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所属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15日内未向区政府备案的;

(三)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行政复议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无证执法或执法证件未按期审验的;

(六)各行政执法单位无行政执法资格的工勤人员、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七)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九)行政执法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未对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细化并公布执行的;

(十)有法律禁止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区政府法制局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人员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区政府法制局依法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单位,逾期未按通知书要求进行调查处理,且未向区政府法制局报告处理结果的,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三、五、六、七条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局立案调查,认定为执法错案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分处理建议,由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局提出行政处分处理建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挠、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不执行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有其他拒绝监督检查的行为的。

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分或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人员,由区政府法制局依法暂扣或吊销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因行政纪律处分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要由所在单位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在行政处分解除后两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要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超越、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一经查实,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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