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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东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 知
作者: 日期:2009-02-23 10:11:31 出处: 点击:

 

临东政发〔20099

 

 

河东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东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沂汤泉旅游区管委会:

现将《河东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九年二月八

 

 

 

河东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完好,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东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等;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建设局是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

河东城管执法分局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损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公安、交通、公路、环保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纳入河东分区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区财政预算,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或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公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爆破、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擅自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擅自在桥涵上架设煤气管道、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区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质水量后,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堵塞排水设施,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二)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三)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排水设施;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下水道的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勘定核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防洪堤防管理范围内不准采石、挖沙、取土,特殊情况需要采石、挖沙、取土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二)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三)擅自砍伐护堤林木;

(四)其他侵害城市防洪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设施,须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自备水源的单位敷设管道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线连通。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改动、占用、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和进行有损、有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活动;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两侧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者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三)擅自截流或者堵塞供水管道;

(四)其他污染城市水资源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城市燃气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体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的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用户必须使用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市政  公用事业  通知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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