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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 知
作者: 日期:2009-02-23 10:13:29 出处: 点击:

 

临东政发〔200911

 

 

河东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沂汤泉旅游区管委会:

现将《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九年二月八

 

 

 

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东区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河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区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行道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七)履行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区政府裁定。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须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政协办公室,区法院、检察院,

        区人武部。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8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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