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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09-06-02 09:29:13 出处: 点击:

 

临东政办发〔200917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推动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的行政过错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问责对象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坚持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坚持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贻误工作,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或者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问责责任追究。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责任划分

 

第五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或免职;

(六)辞退。

第六条  行政问责责任追究不代替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构成党纪、政纪责任追究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划分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间接责任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根据行政过错事实和情节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对单位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二)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三)对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辞退;

(四)根据行政问责对象对过错责任的认识态度以及整改情况,可以从重或从轻进行责任追究。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不予追究。

 

第三章  行政问责内容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决策工作程序,履行决策职责,保证决策事项合法有效。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决策事项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二)决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三)违反规定决定人事奖惩任免、重大事项实施、重大资金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决策违背科学发展观,牺牲环境资源或环境遭受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决策不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其它行政决策过错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执行上级决定、命令,落实上级的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程序,强化行政监督,确保管理有序、廉洁从政,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改善管理模式,提高行政效率。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配合上不协调,影响工作开展,或者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不认真履行职责,单位内部管理不善,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四)对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或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不办、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重要工作目标任务的;

(五)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管辖范围内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较大违法违纪案件的;或者发生其它社会不良影响的重大问题的;

(六)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发生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使群众合法权益受损,或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违反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产权交易等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对上述活动进行干预的;

(十)与职责身份不相符的言行过错,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其它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遵循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认真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得侵害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执法事项,不实施或不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不依法行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违反规定程序、时限和公开承诺的;

(五)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裁量权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七)行政执法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甚至隐瞒、包庇的;

(八)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或对调查人员、检举人员、控告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它违反行政执法规定的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与告知义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公开发布有关信息。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违反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公开的;

(四)虚报浮夸政绩,或者对外发布虚假信息的;

(五)其它信息管理过错行为。

 

第四章  行政问责机构和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和工作机构分级负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区人民政府为行政问责主体,区监察局为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为本部门的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及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办理行政问责事项。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区监察局负责办理;

(二)对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三)区监察局可以直接办理乡镇(街道)、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全面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决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行政问责的启动;

(三)审批区监察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及其副科级以上(含副科级)干部的行政问责决定;

(四)按规定受理、处理行政问责对象的申诉。

第十五条  区监察局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向区人民政府或行政首长报告行政问责工作;

(二)受理行政问责投诉;

(三)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

(四)受理、处理行政问责复核;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交办行政问责事项;

(六)检查、督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的行政问责工作;

(七)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情况,研究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的行政问责职责:

(一)受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投诉;

(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事项;

(三)承办区人民政府批示、区监察局交办的行政问责事项;

(四)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复核;

(五)负责办理备案;

(六)接受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局行政问责工作的检查和督导;

(七)统计分析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情况。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和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对行政问责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应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行政问责的程序包括:受理、初步了解、问责启动、调查、审理、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复核、申诉(复查)和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对下列信息,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投诉问责的;

(二)上级机关批示、行政首长批示问责的;

(三)其他领导批示要求问责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它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司法、信访、法制、审计及其它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新闻媒体等舆论监督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行政问责机关发现需要问责的;

(八)其它有关行政问责的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对受理的行政问责信息,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初步了解。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了解,有本办法第三章所列的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启动行政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

第二十二条  对决定启动的行政问责事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对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取证,任何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结束后,行政问责执行机关应对调查组调查的情况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和审理报告,拟定行政问责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后,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的调查处理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执行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过复核,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直接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问责决定的复核申请和复核决定的申诉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受理和组织复核、复查。经复核、复查认为原决定适当的,维持原决定;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执行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机关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等部门备案。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应当回避的,按照规定予以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问责责任追究和奖惩任免挂钩制度。将行政问责纳入干部队伍管理和个人年度考核,作为干部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问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行政问责对象应当进行责任追究而未被追究,或被错误追究的,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工作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行政问责办法或实施细则;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过错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行政问责     办法    通知

  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政协办公室,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33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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