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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东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日期:2009-06-04 17:02:59 出处: 点击:

 

临东政发200918

 

 

河东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东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省、市属驻河东各单位,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沂汤泉旅游区管委会:

现将《河东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河东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经营者回收利用行为,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商务部、公安部等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河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全区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税务、环保、规划、建设、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东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是全区再生资源行业自律性组织。协会要积极配合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同时要反映企业和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回收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全区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第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收购站(点)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八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除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五条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九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东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再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政协办公室,区法院、检察院,

        区人武部。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3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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