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东政办发〔2009〕153号
河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东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河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省、市属驻河东有关单位:
《河东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河东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促进农业规模化经营,加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是在农村流转合同生效后,依法确认承包方、转入方享有土地使用(产)权的有效凭证。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只限承包方、转入方在承包期限内使用。
第三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由区人民政府颁发。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试行期间,发放的对象仅限于参与土地流转的农户、土地合作社、拥有自属基地的涉农企业、种养大户等。
第四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所载明的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期及流转合同期限一致。
第五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产权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使用产权折价作
股数量;
(五)农村土地使用产权变更情况;
(六)其它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颁发程序:
(一)流转农户自愿办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办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等相关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区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登记簿,报区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补正。
第七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存在登记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有权申请更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区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现场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请人,村集体不得代为保管。
第十条 承包期限内,农户采取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办理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申请;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原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持有人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并注明“换发”、“补发”说明。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
(一)承包期限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使用(产)权丧失的。
(四)符合其它收回土地使用(产)权证情况的。
(五)收回的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存档备案,并加盖“作废”章。对于符合以上规定且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方案、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办证户收取任何费用。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工本费参照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使用(产)权证由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土地使用(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业 农村 土地 办法 通知
抄 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政协办公室,区法院、检察院,区人武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