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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度河东区农机局信息公开指南
作者: 日期:2011-03-31 15:50:36 出处: 点击:

 

为更好地开展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农机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编制本指南。

本指南每年更新一次。需要获得农机局信息公开服务的申请人,请阅读《公开指南》。申请人可以到《公开指南》指定发放点河东区农机局办公室领取(地址:河东区政务大厦)。

一、   河东区农机局信息分类

河东区农机局信息分为三类:一是主动公开的信息。区农机局及其科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农机局信息。二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向区农机局及其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三是不予公开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农机局信息不予公开。

二、   河东区农机局公开信息编排体系

(一)河东区农机局公开信息使用文档方式编排、记录和存储各类信息,主要含以下要素。

公开

内容

公开

形式

公开

时限

公开

范围

公开

程序

责任

部门

详细

信息

(二)编排体系描述

1.公开内容。简要描述公开信息的内容。

2.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指农机局公开信息的种类,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类。

3.公开时限。公开时限指信息公开的期限。分为常年公开、及时公开、限时公开。

4.公开范围。公开范围指信息公开的界限。如面向全社会、面向申请人等。

5.公开程序。简要描述审核程序,如: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其他单位审核后公开。

6.责任部门。责任部门指本部门内具体负责提供该信息的具体机构名称。

三、农机局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信息。农机局信息通过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需要采取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公开农机局信息。

1.主动公开范围。区农机局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河东区农机局信息公开目录》。

2.主动公开形式。对于主动公开信息,主要采取农机局信息查阅场所公开形式。农机局信息查阅场所地点:区政务大厦十五楼农机局办公室。

3.主动公开时限。各类农机局信息形成或变更后,区农机局将自信息产生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农机局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向区农机局申请获取相关农机局信息。区农机局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1.受理机构。受理机构:区农机局办公室;邮政编码:276034;办公时间:每周一至周五900-10301500-1630;联系电话:0539-8383169         

2.公开范围。申请人需要区农机局主动公开以外且不属于《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四条关于不予公开的农机局信息,可以申请获取。

3.公开程序。

1)申请地提出。申请人向本单位申请公开农机局信息,应填写《河东区农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式样附后,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地点领取。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的方式

通过信函、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到受理机构领取申请表,填写后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农机局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适当位置注明“农机局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单位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农机局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做好记录。

区农机局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3)申请的处理流程

审查。本单位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要求的答复部门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公开权利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

登记。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的申请应即时登记,并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

答复。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答复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农机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申请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的部分提供给申请人;

第三,属于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四,不属于本单位的农机局信息,告知申请人该农机局信息的掌握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五,申请公开的农机局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收费标准及减免规定。本单位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农机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5)申请公开农机局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区农机局信息公开机构

区农机局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见下表)。

区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表

机构

名称

办公

地址

办公时间

联系

电话

传真

号码

电子邮箱

 

办公室

政务大厦十五楼

900-1030

1500-1630

0539-8383169

 

hdnongji@163.com

 

五、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农机局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农机局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河东区农机局概况

 

1、地理位置

河东区农机局位于河东区政务大厦十五楼。

2、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其管理状况

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农机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对全区农业机械进行牌证管理,减少或避免农机交通事故。打击农机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农机市场秩序。对全县农机进行宏观调控,合理配置。引进、推广新机具新技术,加快农机步伐,为农民增收、农业增效提供有利的机具保证和技术服务。

内设人事科、农机管理站、农机服务推广站、农机培训学校、农机监理站、办公室

3、预算年度的主要工作任务和目标

1)         积极争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

2)         抓好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建立不同模式的农机合作社10个。

3)         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

4)         农机作业实现新突破,玉米联合机收达2.5万亩。小麦、玉米机播面积分别达95%以上,小麦机收达90%以上。

5)         根据不同季节,抓好各种形式的农机新技术培训工作,力争培训300人以上,印发技术培训资料10000份。

6)         创建我区最大的集农机具、农机配件于一体的综合批发销售市场,辐射周边县区。

7)         积极同工商、质检部门配合,开展农机配件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打击假冒伪劣农机配件,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

8)         搞好便民服务,选择培育集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业务咨询于一体的多功能的基层农机服务网点。延长服务链条,努力贴近农民服务农民。

4、专项公用经费的效益评价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加快农业化进程,紧紧围绕服务经济建设主题,以科技创新为动力,“引进、研制、改造、高效、绿色”农机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质量,促进农机事业与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改善办公条件,提高办事效率和人员素质,申请专项公用经费。

5、执行的相关财税政策

部门预算

6、财务领导:刘少华   会计:李建生

 

农机局政府信息公开例表

二、概况信息——内设机构

序号

项目

内容

1

单位名称

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内设机构

办公室、农机管理推广站、农机服务站、农机监理站、农机培训学校

4

   

政务大厦十五楼

5

工作职责

河东区农机局工作职责

河东区农机局是区政府农机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区的农机工作,主要职责及服务范围是……

 

6

姓名职务

姓名

职务

王德武

局长

7

值班电话

0539-8382956

8

   

 

9

   

受理投诉部门

受理投诉电话

农机局   农机监理站

0539-5636609

10

内容描述

农机局机构设置情况

11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12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3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4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5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河东区农机局工作职责

 

河东区农机局是区政府主管农机工作的职能部门。

1、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农机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全区农机政策规定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组织制定本区农机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

4、研究解决农机工作中存在问题,抓好全区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供应工作。

5、负责全区农机技术推广发展规划的制定,组织发展全区农业机械化作业及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使用。

6、负责全区农机管理人员及农民机手的技术培训,抓好农机安全监理,对全区农机维修网点进行质量监督。

7、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公室  王军

职责: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政务、事务工作;负责各站、室之间工作协调和对外联络;负责公文收发处理、人事档案管理,接待及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协调局领导和站(室)起草全局重要的综合性文件、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以及党组、局务办公会议的召集、记录等事宜。

 

农机监理站   

职责:

负责宣传贯彻农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对全区农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负责全区农用机械的管理、审验、牌证核发和驾驶(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农机事故调查处理;对农业收获季节的农机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起草本站年度计划、工作总结、信息反馈、统计上报等工作。

 

农机管理推广站 李忠金

职责:

负责宣传贯彻农机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对全区农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打击伪劣、假冒农机产品,保护农民利益;负责全区农机维修网点、审验发证及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核发技术等级证书等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培树集体、股份制、个体大户等多种类型的典型;负责起草本站年度计划、工作总结、信息反馈工作。

负责引进、示范、推广适宜我区农业生产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承担各级农机项目的考察、论证、实施和验收;负责对农机户培训,做好农机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及时为农民提供各种技术服务;负责起草本站年度计划、工作总结、信息反馈等工作。围绕“三农”集中抓好农机新技术推广、实用技术指导、咨询、机手培训、“三夏”、“三秋”农机作业等服务工作。

 

农机培训学校    郭成

职责:

1、组织引导农民机手积极参加农机中心举办的各项技术讲座和培训活动。

2、制订和编写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聘请技术专家定期、不定期的开展常规性和季节性的技术培训,提高农民机手素质。

   农机局政府信息公开例表

 三、概况信息——机构领导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王德武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  3  7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王德武,男,汉族,1960年月1213日生,临沂河东人,1985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7510月参加工作,

 

6

   

 

7

内容描述

农机局局长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王德武,男,汉族,1960年月1213日生,临沂河东人,1986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010月参加工作,大专学历。20083月到今             河东区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

 

王德武          负责农机局全面工作

邵泽星   副局长     负责农机推广、技术服务工作。

主管科室  推广站   服务站

       崔中智 副主任科员  负责农机管理、监理、合作社建设等项工作。

主管科室  管理站  监理站

马成农    副局长    负责机关工作包括工会信访、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项工作。

主管科室  办公室

 

农机局信息公开例表

四、概况信息——领导信息

(领导的活动及讲话)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王德武局长在2010年玉米联合收割机培训现场会上的讲话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325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同志们、农民朋友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河东区2010年首批补贴机具发放仪式,其目的就是要扩大农机购置补贴的社会影响,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农机、支持农机、合力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引导农民群众购买适用的农业机械,用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减轻农民劳动强度,推动新农村建设,这是我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喜事、好事。 

 

7

内容描述

讲话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农机局信息公开例表

五、计划总结——计划总结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2010年工作计划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1331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河东区农机局

2010年重点工作计划

2010年我区农机工作总体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以农业结构调整为主线,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民稳定为目标,努力实现各项农机工作的创新,因地制宜,重点突破,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节水增效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加快农机化发展步伐,

6

   

 

7

内容描述

2010年工作计划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2010年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1120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我局主要工作如期完成,实现了预定目标并取得较好成绩,得到省、市、区主管领导的认可和好评。

 

6

   

 

7

内容描述

     2010年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2010年主要工作开展情况

 

在各级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我局主要工作如期完成,实现了预定目标并取得较好成绩,得到省、市、区主管领导的认可和好评。

一、“三夏”工作圆满结束。全方位服务的举措,机手得实惠,农民受欢迎。

全方位服务主要从六个方面着手。一是机车检修,确保全县收割机运行质量。“三夏”来临之前,我们派出三部车,抽调9名技术人员对全区的165台联合收割机全部检修了一遍。二是免费培训,确保新机手驾驶技术过关。三是配件供应,确保机手方便购买。由于小麦联合收割机配件用量小,季节性强,河东区没有一个供应点,过去机手修车,就是一个小部件也要到市内购买,极不方便。针对这个现状,我们调入各种易损及常用件,以零利润提供给机手,确保机手能就近24小时都能买到配件。如果机手能够说清部件名称,我们还做到了义务送件下乡。四是负责维修,确保机车故障及时得到排除。开通了24小时“三夏”服务热线,机手只要一个电话,技术人员无论早晚,白天黑夜,都会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现场,帮助机手抢修机车。五是协调石油公司免费送油到田间地头。确保机手用油并为抢收赢得时间。六是成立抢收支援服务队。帮贫济困,确保特困户抢收抢种有人管。

我区“三夏”全方位服务经验,省、市电视台及工作简报都做过报道。由于我们服务到位,缩短了夏收时间,往年近半月的夏收时间,今年一个星期就基本完成了。

二、农机购置补贴项目顺利实施,保证了“三夏”“三秋”用车。

我区连续三年承担农业部和省购机补贴项目,共争取资金1000多万元,在供需矛盾很大的情况下(比如曾出现不到30套机具,近400人报名),由于我们采取了根据耕地、均分指标、公开公正、透明运作的办法,没出一点矛盾。由于种种原因,今年项目实施的晚,427日省办才召开项目实施会议,分配项目资金数额。按照项目实施程序要求,最快也要一个半月才能购机,这样就误了农民“三夏”用车。我们采取了超常规运作的办法,29日就把会议精神向领导作了汇报,并制定了实施方案,30日召开了乡镇主管领导会议,“五一”没休息。从51日开始公示(要求公示7天),8日开始报名,23日购机者确定完毕(要求公示7天),27日开始与购机者签定协议,同时收取了购机资金,立即着手购机事宜,六月上旬,除玉米联合收机具外,购机者全部提到车,保证了“三夏”用车。据供货和销售商反映,这种工作效率和速度,在全省是唯一的县区。继上半年265万元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全部完成后,下半年追加的260万元补贴项目我们超前运作,从8月底开始报名、公示、签协议、交款、购机、发放机具,前后不过20天的时间,我们已经完成354.45万元,共购置大中小型拖拉机20台,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6台,饲料青贮机1台,旋播机9台,旋耕机2台,秸杆还田机11台,所购机具全部到位,已投入“三秋”生产,剩余的165.55万元还正在报名和购置中。

三、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迈出实质性步伐。

从去年上半年开始,我区着手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利用省购机补贴资金5.4万元,扶持建立了全区第一个合作社,当年即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示范效益。今年加大了扶持力度,从项目资金中拿出29万元,对7个农机合作社进行扶持。今年以来,7个合作社购买机械共投入116万元,配套设施共投入169.5万元,加上补贴,合作社建设资金达到了314.5万元。

四、做好“三秋”农机作业准备,确保三秋工作顺利进行。我们从94日以来,连续四次召开中层以上领导干部会议,专门研究三秋农机准备工作,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求把“三夏”的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投入到“三秋”工作当中:一是调派两辆“三秋”农机服务车,组织8名精干专业技术人员,对参加秋季作业机具进行一次“拉网式”的检修和调配,保证机具不带病作业;二是协调生产厂家备足零配件、易损件以“零利润”提供给机手,同时邀请厂家三包人员和局技术人员实行24小时巡回跟踪服务,及时解决机具作业中出现的突发问题;三是隆重召开玉米联合收获机械培训演示会,加大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这次会议我们做了精心准备,省、市、区各级领导以及各乡镇主管副职、农机员、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社负责人、部分村干部和机手代表130余人参加。会上进行了室内理论培训和室外现场演示,在室内理论培训中,我们着重讲解了玉米联合收获机的正确操作、使用和保养,同时对“两晚”和“七分种,三分管”的科学观点进行了大力宣传和指导,准备适时采取“现场会”和“电视讲座”的形式,使农机、农艺有机结合、更新科学种植理念,实现农民增产增收;在室外机具演示中,我们邀请了来自河北6个厂家7种机型的玉米联合收获机进行了现场作业演示,解决了机手在实际应用中的技术问题和对玉米收获机械不认识的问题,也为农民购机选型提供了借鉴。

 

 

2010918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支持新农村建设工作计划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621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深入农村服务农民电视电话会”精神,加快推进我区新农村建设,农机中心立足河东区实际,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认真研究,周密部署,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工作……续

6

   

 

7

内容描述

    

工作计划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河东区农机局

支持新农村建设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深入农村服务农民电视电话会”精神,加快推进我区新农村建设,农机局立足河东区实际,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认真研究,周密部署,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         创新工作思路,全力抓好农机合作社建设。

从去年上半年开始,着手抓好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截止目前,已有5个注册,3个建成,9个正在筹建过程中,入社土地约3万亩, 3300户从中受益。为抓好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06年我们从购机补贴资金中挤出5.4万元。 07年从购机补贴资金中拿出29万元,优先补贴农机合作社,购置先进农业机械 25 台件。在对农机合作社给予资金支持的同时,我们实行领导包村责任制,对重点村从组建形式、规章制度建设、注册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指导,让农机合作社从起步就进入规范化,确保组建一个,成功一个。为把农机合作社建设工作做深、做细、做实,我们决定在“三秋”之前组织召开由各乡镇主管领导、已建村、拟建村支部书记、主任、合作社负责人、村民代表、农机大户等参加的农机合作社建设经验交流会议。通过现场观摩、交流经验、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取长补短,使农机合作社向规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使农机合作社在新农村建设工作中真正发挥作用,成为新农村建设工作中的一个亮点。

二、发挥部门职能,全力做好先进适用机械的引进推广工作。

为有效、合理地安排使用补贴资金,优化农机装备结构,根据购机户需求和我区农机发展现状,补贴机具全部以科技含量高、技术先进适用为原则,共购置大中型拖拉机、玉米联合收割机(其中自走式一台)、旋播机和秸杆还田机等先进机具64台件。通过我们积极运作,争取省、市主管部门和厂家支持,拖拉机和旋播机已于6 8 日全部发放到购机户手中,在“夏收、夏种”工作中已经发挥作用。为确保购机户能熟练、正确、安全的操作这些机械,我们将在9月上旬,组织召开购机户技术人员培训会,由厂家技术人员就安全操作、维修保养及如何让机具发挥最佳效能等方面知识进行免费培训、辅导。同时,召开玉米联合收割机、青贮机等先进机具、先进技术的现场演示观摩会。会后,组织专门力量对购买先进机具的户逐一指导,确保发挥应有作用和效能,以点带面,全面提升我区机械化水平。

 

 

河东区农机局

2010621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2010年春耕备播工作安排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331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2010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也是保持粮食增产、农民增收良好势头的重要一年。为及时抓住春耕备播这个食粮生产的关键环节,农机局按照区委、区政府的工作部署,针对今春气候特点和生产趋势早谋划、早动手,采取六项措施积极为农民春耕备播搞好服务……续

6

   

 

7

内容描述

    

工作安排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局内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河东区农机局

2010年春耕备播工作安排

 

2010年是“十一五”最后一年,也是保持粮食增产、农民增收良好势头的重要一年。为及时抓住春耕备播这个食粮生产的关键环节,农机局按照区委、区政府的工作部署,针对今春气候特点和生产趋势早谋划、早动手,采取六项措施积极为农民春耕备播搞好服务。

一是结合拖拉机年检审成立农机“110”维修服务小分队,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深入乡村逐户帮助机手调试、检修机械,提高机具技术状态,确保春耕备播不误农时。

二是以旱作农业技术为重点举办一期机械铺膜、机具保养和维修等农机实用技术培训班,同时编写《农机实用技术问答》培训教材,免费发放给机手。

三是结合农机配件市场的整顿,做好农机具配件的供应。

四是积极组织有机户与无机户签订作业合同,扩大服务范围,协调农业机械有序流转,实现区域需求平衡,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机作业效率。

五是建立农机作业值班制度,公布热线电话:8383169,责任到人,保障信息畅通。

六是抓好信息反馈。及时掌握和反馈春耕备播期间农民对农机化生产要求,随时提供服务。

河东区农机局

2010331


2010年春耕备播工作安排表

 

项目

重点工作

工作任务及目标

完成时间

负责人

主管领导

备注

春耕备播准备

110”维修服务小分队

深入乡村逐户帮助机手调试、检修机械,提高机具技术状态,确保春耕备播不误农时。

415日前

李忠金

马成农

 

农机技术培训

组织农机手培训,编写《农机技术问答》培训教材。

415日前

李忠金

马成农

 

农机具、农机零配件的供应

规范农机市场,保障农机供应。

长期

王永利

马成农

 

协调服务

积极组织有机户与无机户签订作业合同,扩大服务范围,协调农业机械有序流转,实现区域需求平衡,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提高农机作业效率。

515日前

王永利

马成农

 

信息

信息反馈及工作总结

及时掌握和反馈春耕备播期间农民对农机化生产要求,随时提供服务。

520

王永利

邵泽星

 

生产进度报表

按要求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上报。

按要求

宋洪颜

邵泽星

 

     机局信息公开例表

七、法规公文——规章(政府规章)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03年10月28日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续

6

   

 

7

内容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11

责任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农机局信息公开例表

七、法规公文——规章(政府规章)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1997629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省人大常委会
199412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10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续

6

   

 

7

内容描述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核后公布

11

责任部门

省政府办公厅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章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四章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章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六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章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章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二章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三章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第十四章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章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

第十六章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

第十七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八章              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

第十九章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章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大中型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复检。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管理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正式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律、法规,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生产主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损毁的予以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经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国家补贴款,并处以国家补贴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强令职工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领取号牌、有关证件,按规定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本条例和有关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机局信息公开例表(范本)

七、法规公文——规章(政府规章)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04111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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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11

责任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开展农业机械化科技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农业机械化专业人才,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农业机械化有关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研究,根据不同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民需求,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农业机械与农业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先进材料,提高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供系列化、标准化、多功能和质量优良、节约能源、价格合理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合作使用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和作业效率,降低作业成本。

国家支持和保护农民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织区域化、标准化种植,提高农业机械的作业水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区域化、标准化种植为借口,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使用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机局信息公开例表(范本)

七、法规公文——规章(政府规章)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04101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2004101日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续

6

   

 

7

内容描述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后公布

11

责任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2004101日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申领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有关资料,如实申告规定事项。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拖拉机驾驶证。

拖拉机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拖拉机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拖拉机驾驶证

第六条  拖拉机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拖拉机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农机监理机构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七条  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

(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

(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

(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

第八条  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的,准许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的,只准许驾驶手扶式拖拉机。

第九条  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获得拖拉机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条  申请拖拉机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高:不低于150厘米;

(三)视力: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四)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五)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六)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3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七)下肢:运动功能正常,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

(八)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拖拉机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应当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向所持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除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30日内安排考试。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考试科目分为:

(一)科目一:道路交通安全、农机安全法律法规和机械常识、操作规程等相关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科目三: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考试。其中科目三的挂接机具和田间作业技能考试,可根据机型实际选考一项。

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其中,科目一考试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农业部制定,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2年。申领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第十九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在取得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考试。

第二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和科目四的考试日期应当在10日后预约。

在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二十一条  增考项目

(一)持有准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手扶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四;

(二)持有准驾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三、科目四;

(三)持有准驾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申请增驾大中型拖拉机或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考试项目为: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

增考的考试方法和评分标准与初考相同。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机型的申请人全部考试科目合格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核发拖拉机驾驶证。获准增加准驾机型的,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各考试科目结果应当公布,并出示成绩单。成绩单应当有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申请换证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拖拉机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人户籍迁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拖拉机驾驶人在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申请换证时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取档案资料,转送申请换证地农机监理机构,并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一)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换发拖拉机驾驶证;对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补发拖拉机驾驶证。

第三十条  拖拉机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拖拉机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2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八)拖拉机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拖拉机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审验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后,应当通知拖拉机驾驶人在15日内到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接受为期7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拖拉机驾驶人接受教育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农机监理机构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10日内对其进行科目四考试。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拖拉机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拖拉机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拖拉机驾驶证。

换发拖拉机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拖拉机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三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按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月的日期,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身体条件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签注驾驶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式样、规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证件》执行。

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二)居民的住址,是指《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101日起施行。

附件:拖拉机驾驶人各科目考试内容与评定标准

 

农机局政府信息公开

八、法规公文——公文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04111

4

文件编号

农业部第42号令

5

信息内容

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

 

6

   

 

7

内容描述

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8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农业部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主管部门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工作的管理,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第42号令),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明确岗位,各司其职。根据工作规范和流程,设置审核岗、考试岗、驾驶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记录经办经过和经办人信息,与业务办理信息一并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内容打印各类与办理驾驶证业务有关的证、表。

  第五条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1寸证件照4张、《拖拉机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查询全国农机监理信息系统,确认申请人不具有已申领拖拉机驾驶证、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未满两年、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上述不准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情况的,出具退办凭证。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查询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未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前完成查询。期间,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不准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情形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受理岗预约科目一考试,查验驾驶培训记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并由考试员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驾驶证管理岗复核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拖拉机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核发《准考证明》,收存驾驶培训记录,预约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

  (五)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六)驾驶证管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编号。

  (七)业务领导岗审核。

  (八)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收回《准考证明》。

  (九)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身体条件证明》。
  4、考试成绩表。
  5、《准考证明》。
  6、《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7、驾驶培训记录。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五)《准考证明》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号码录入。
  (六)《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计算,按照满两年的日期录入。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
  (八)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一)拖拉机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二)档案编号:按照农机监理机构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三)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四)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十五)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六)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6年。

  第七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拖拉机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拖拉机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相片。准驾机型按照GHK的顺序,在拖拉机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签注G的同时,不再签注H
第八条
  办理增加准驾机型业务: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的拖拉机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增考项目预约驾驶技能考试;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办理增加机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
  (三)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2、增加的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3、增加准驾机型的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4、本规范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拖拉机驾驶证签注;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拖拉机驾驶证。

  第十条  考试员应当持证上岗,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考试员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公布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资格;考试中应当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要及时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

  考试中应当严肃申请人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考试员发现考场秩序混乱的,要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人的考试资格。

  第十一条  《准考证明》遗失申请补领的,农机监理机构可查验申请人身份证明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办理换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1寸证件照,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属于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的,还应审核《身体条件证明》。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应经业务领导岗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将下列资料存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1、《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
  2、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累积记分查询结果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
  3、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还需收存原拖拉机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拖拉机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2、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3、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累积记分查询结果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确定并录入,提前换领了延长有效期限的拖拉机驾驶证,在换领的拖拉机驾驶证生效前达到记分满分记录的,收缴其已换领的拖拉机驾驶证,考试合格后重新核发原有效期限的拖拉机驾驶证。
  4、换证日期:录入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
  5、属于拖拉机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录入变化内容和变化后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驾驶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转出业务:
  (一)受理岗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拖拉机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和累积记分情况。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打印《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密封驾驶证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3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转入;不得拆封”,交拖拉机驾驶人。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另建档案留存。
  (五)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2、转出日期:按照《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记载的拖拉机驾驶证转入日期录入。
3
、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按照《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记载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第十四条  办理转入换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拖拉机驾驶证、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和打印的《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和档案,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拖拉机驾驶证转出通知单》、原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留存,建立档案。
  (五)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证件转入换证”。
  2、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机型和准驾机型代号、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和打印的拖拉机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3
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全称录入。
  4、原档案编号:按照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
  5、本规范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事项。
  6、转入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换发拖拉机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第十五条  办理补证业务:

  (一)受理岗审核拖拉机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1寸证件照,查询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驾驶证管理岗制作、核发拖拉机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2、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拖拉机驾驶证日期。
  3、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

  第十六条  办理注销业务: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受理岗审核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属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吊销拖拉机驾驶证处罚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送交的拖拉机驾驶证和有关文书资料;属于其他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直接签注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将《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身份证明复印件、拖拉机驾驶证、相关文书归档。需要公告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向社会公告信息。
  (四)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1、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
  2、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3、注销日期:按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十七条
  办理审验业务:

  (一)驾驶证管理岗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事项为: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和违法累积记分。
  (二)办理年龄在60周岁以上拖拉机驾驶人的审验,驾驶证管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拖拉机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符合规定的,签注驾驶证。
  (三)档案管理岗收存《身体条件证明》。
  (四)拖拉机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送达农机监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档案应当保存拖拉机驾驶人提交的资料,记录拖拉机驾驶证记载、签注的事项,并记录拖拉机驾驶人的联系地址。档案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档案按照档案编号顺序排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拖拉机驾驶证档案。

  第十九条  办理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更正的业务: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提出更正意见;属于驾驶证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驾驶证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更正事项和意见,做出更正决定。
  (三)允许更正的,档案管理岗更正档案,需要重新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的,制作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管理岗核发拖拉机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拖拉机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五)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1、申请业务种类:签注“档案更正”。
  2、录入更正项目和更正后的内容。
  3、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拖拉机驾驶证持证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拖拉机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因意外事件致使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打印该拖拉机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拖拉机驾驶证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与原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级农机监理机构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办理驾驶人档案转出,但尚未转入期间,将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驾驶人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注销、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拖拉机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
销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退办凭证、拖拉机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拖拉机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三)审验业务专用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副页审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考试成绩表等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业务专用章、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
本规范规定的实习标志式样与公安部规定一致,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办证地点公布。
本规范未规定式样的表格式样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从2004111日起施行。

农机局政府信息公开例表

九、工作动态——政务动态

序号

项目

内容

1

信息名称

农机局全力做好玉米联合收获新技术推广工作。

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不予公开理由:

3

发布时间

2010926

 

4

文件编号

 

5

信息内容

农机局全力做好玉米联合收获新技术推广工作。一是根据我区机械化发展现状,首次引进了6台玉米联合收割机投入作业,降低劳动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二是编写《玉米联合收割机操作使用规程》及《机械化秸杆粉碎直接还田技术》资料500份,并派出技术服务巡回车2部、技术人员6名,深入乡村农户、田间地头,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续

6

   

 

7

内容描述

玉米收获推广

8

公开时限

全年

9

公开范围

全社会

10

公开程序

经农机局审核后公开

11

责任部门

农机局办公室

12

检索方式

 

保存并公布

农机局全力做好玉米联合收获新技术推广工作。一是根据我区机械化发展现状,首次引进了6台玉米联合收割机投入作业,降低劳动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二是编写《玉米联合收割机操作使用规程》及《机械化秸杆粉碎直接还田技术》资料500份,并派出技术服务巡回车2部、技术人员6名,深入乡村农户、田间地头,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以提高农民秸杆还田耕种管理水平。三是召开玉米联合收割机手技术培训及安全操作现场观摩会。聘请市技术专家讲授玉米联合收获的操作、使用、保养等知识,提高机手操作水平,加快收获进度。全县30 多名机手参加了培训观摩。四是抓好推广试点。以金牛镇双庄科村为玉米联合收获试点村,对试点村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以点带面,加快玉米联合收获机械普及步伐。

农机局政府信息公开例表

十、公共服务

单位(公章):

 

领导(签字)                                               201113    

项目名称

农机驾驶员技能培训鉴定收费

类别

行政征收权

 

项目职权

来源依据

                   

 

 

公开形式

公开栏

公开范围

社会公开

公开时间

长期

 

 

项目职权行使

依据和标准

(副度)

              

鉴定费:初级160元;中级230元;高级300元;

培训费(自愿):初级81元:中级101元;高级121元;

报名、证书评审费:初级29元;中级49元;高级69元;

承办科室

农机局农机监理站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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